【重婚】构建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2-02 14:50) 点击:152 |
【重婚】构建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 【重婚】构建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 实践证明,依法运用刑罚制裁重婚犯罪,是遏制重婚所必不可少的重要措施。但要真正减少进而禁绝重婚,则应多措并举积极构建起使企图重婚者不敢为、不愿为、不能为的社会预防体系。笔者认为,社会预防体系的构建主要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改革追诉机制,加大查禁力度遏制重婚 遏制重婚首先应完善司法机关主动查禁重婚的机制,由目前的“自诉为主、公诉为辅”改为一律由国家公诉,以充分发挥刑事制裁的特殊预防功能。理由如下: 1.重婚案件符合公诉案件的要求,就其本质而言应属公诉范畴 (1)从重婚罪侵犯的客体看,它既侵犯私权,又侵犯公权,宜将其作为公诉案件。分析被司法解释列入“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八类自诉案件的客体,主要是私人的人身健康、通信自由、受扶养及住宅等私权遭受侵犯;只是在重婚、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三类案件中,行为人才是既侵犯私权,又侵犯公权。而司法解释同时又有明确规定,后两类案件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不在自诉案件之列,唯独没有将重婚案件与之等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有缺陷的。因为重婚罪侵犯我国婚姻法确定且为刑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它既是对公民私权的侵害,更主要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然践踏。对这类主要是损及公权的刑事案件应当通过公诉渠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应由被害人承担起诉责任。 (2)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责。按照现行的自诉与公诉并行的管辖规定,检察机关均可对任何一起重婚案件不提起公诉,而由被害人在忍无可忍时提起自诉。事实上,很多检察机关也不愿意主动介入重婚案件,很少有重婚案件被提起公诉。这种两可式的管辖规定,使公诉与自诉相互扯皮,为检察机关不积极办理重婚案件留有余地。而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后,则要求检察机关在社会公共秩序中的国家婚姻管理制度受到侵害时,必须代表国家利益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样能够增强检察机关对重婚案件的公诉责任心,保障国家婚姻管理制度的稳定性和公权的严肃性。 2.重婚案件由被害人自诉,其举证太困难,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负有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但重婚案件的被害人多为弱势群体,要承担起举证义务确实力不从心;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口流动已越来越频繁,夫妻两地分居后的重婚更加大了被害人举证的难度。再则,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要求也十分严格,不仅要求有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还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由于重婚一方与被害人分居两地,且大多会对其采取隐瞒措施,故被害人掌握的大多为证据线索,要掌握重婚行为人重婚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甚为艰难。而在法院审理认为证据不足,想改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也多因认识分歧而未果。若人民法院对缺乏确实、充分证据的被害人的起诉都作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处理,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难于惩戒和遏制呈蔓延之势的重婚行为,甚至可能助长其发展态势。 3.将重婚罪作为自诉案件处理,有违“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在具体的重婚案件中,构成重婚犯罪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二人。但自诉案件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自诉人则可能基于自身利益或者其他考虑作出选择。如欲与配偶和好只起诉相婚者,或对配偶十分痛恨、同情相婚者而只起诉其配偶。这种选择首先对被起诉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有配偶的人和另一人实施了同一行为,而且情节、性质相同,缘何起诉一方而不起诉另一方,而且同样的犯罪不受同等追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怀疑;其次,在有配偶的一方多处重婚的情况下,若赋予自诉人选择起诉权,其配偶可能通过各种途径与自诉人达成妥协,导致自诉人放弃控告,从而给有配偶的重婚人以规避法律的机会,使其逍遥法外,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对重婚案件应建立完全适用国家公诉的追诉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对共同侵害人予以同等追究,也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维持社会的公序良俗。 4.自诉与公诉并存的两可式管辖规定,直接导致法理混乱和司法不公 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自诉案件具有的这种可分性,源于自诉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实际上是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在自诉案件中的贯彻和运用,这也是由自诉案件多为私权被侵害的属性所决定的。但作为具有公诉属性的重婚案件是不应该具有这种可分性的。因有配偶的人与明知其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相婚人的重婚,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为必要共犯。二者共同实施的重婚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主、客观方面都具有一致性。若允许其可分,必然会导致刑法理论的混乱和刑事司法的不公。 (二)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营造人人守法的社会环境减少重婚 婚姻法律制度的遵守,并非仅靠职能部门的正确履职就能实现,还需全社会的人们自觉遵守。要做到人人自觉守法,必须首先做到人人知法。因此,应加强婚姻法律制度的宣传,通过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遵纪守法教育,增强人们的婚姻法制观念,努力营造尊崇忠贞、鄙视背叛,自觉抵制重婚的社会环境。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互联网络等媒体以及其他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宣传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积极倡导正确的婚姻道德观,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婚姻法律制度。特别是在宣传《婚姻登记条例》基本精神、婚姻登记制度改革的意义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同时,加强对重婚行为的危害性和重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婚姻法律制度的宣传,使人们真正明白重婚是一种严重违背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行为,这种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可能因重婚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使其真正明了婚姻自由的真谛。 (三)严格规范婚姻登记,完善婚姻登记管理体制堵截重婚 《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有的当事人为使重婚行为“合法化”或急于达到与重婚对方当事人结婚的目的,会心存侥幸,利用条例的宽松规定,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因此,婚姻登记机关要增强婚姻登记工作的责任心,提高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严格规范各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避免因登记工作的疏漏而促成当事人重婚。为此,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把好登记关。一是利用直接接触当事人的便利条件,通过办婚姻法律制度宣传专栏、发放宣传材料、颁发结婚证时口头传达等多种方式向当事人进行宣传教育;二是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当事人相关情况进行仔细询问。婚姻登记员要杜绝“见证不见人”和“管证不管人”的做法,做到人证相符。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或有弄虚作假嫌疑的,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如果发现当事人提供的证件系伪造,登记机关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四)加快婚姻登记的信息化建设,通过资源共享防范重婚 条例关于结婚登记不再需要“单位证明”的规定,要求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的监控功能。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能够有效地克服因单位不开具证明而出现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婚姻登记信息的不对称现象,保障婚姻登记机关能够迅速、准确地检索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从技术上防范重婚现象的发生。为此,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加快婚姻登记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数据库,统一所有数据接口,最终实现全国范围内婚姻登记信息资源共享。各级民政部门应与公安机关加强合作,实现户口登记信息资源和婚姻登记信息资源的共享。户口管理是世界各国最根本的社会管理制度之一,大多数国家都把婚姻状况作为重要的户口登记事项,通过它不但可以确认公民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刑事上的责任能力,证明公民的身份,而且可以反映公民的婚姻状况。因此,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技术合作,逐步实现全国联网,这样既有利于公安机关提高户籍管理工作的质量,也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全面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防范重婚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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