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规定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11-27 15:25) 点击:131 |
我国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规定 国家工商局第33号令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很显然,注册商标是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进行保护的 之所以不将注册商标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是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强保护,其保护力度要大于后者,构成商标侵权的根本无需按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查处,否则浪费法律资源。 国家之所以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立法已相当完备的情况下,还推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保护制度,是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相对较窄,除驰名商标外,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对未申请为注册商标,但在市场中已有一定声誉并具有独特性的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不能保护。可以说,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保护制度是宽保护,但也是弱保护———权利人必须证明自己的商品是知名的,且相关名称、包装、装潢是自己独有的,国家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设定的罚款幅度也低于商标侵权行为。 其实,根据《反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行为一样,都属于市场交易中欺骗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市场混淆、误认,是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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